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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邓义兵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与概念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司法观念,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它是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控告者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控告者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最早是由18世纪中叶意大利的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贝卡利亚曾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较早出现于英国的诉讼理论(尤其是刑事证据理论)之中,其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英国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后来相继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宪法及诉讼法所采用,并且许多世界性的文件也吸收了它的精髓。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都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中的核心理念——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政府既不能推诿这种责任,也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此后无罪推定为不少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无罪推定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对权力的不信任,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或者说是一种否定性的求证过程,是对被控告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的内在要求是程序的和平性,即在有罪裁判生效前假定被控告者是无辜者,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其予以公正和人道地对待,防止被控告者人格尊严受到不适当的贬损及被控告者诉讼地位的恶化。

二、无罪推定原则对人权保障的意义

无罪推定的价值首先在于确保被控告者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在判决有罪之前享有一般公民的权利和辩护权、沉默权、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等等。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而取证的方式,是诉讼的文明程度和理性程度的标志。在赋予并保障被控告者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无罪推定又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和制约,如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和禁止超期羁押等;对司法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他有控诉的权利。实体刑法的正义,最终有赖于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司法程序对于人权的保障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无罪推定是实体刑法对于人权的确认和保障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是诉讼公正理念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使被控告者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能感受到其合法权益受到公正合理的对待,进而易于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使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信服和满意,坚定对司法公正的信赖。、

其次,无罪推定直接引申出“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即意味着不能证明有罪就应以无罪来论处,而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的疑罪情形属于不能证明有罪,应以无罪来论处。司法活动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基于既定的诉讼规则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裁判的过程。司法活动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最终性,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绝对正确的答案。“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要求当存在“罪疑”时应作出对被控告者有利的解释,并及时终结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防止诉讼活动无休止的拖延,造成诉讼活动各方的讼累,其价值主要在于它使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实现了理想结合。

无罪推定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控、辩双方平等,要求双方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平等的争辩机会、平等的法律保护手段。被控告人要与拥有全部社会武力的实体国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来看,国家与被告人在参与诉讼能力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平等现象。一些宣誓性法律规定的“平等”是弱不禁风的。因此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赋予被控告人以某些诉讼特权予以保障。尤其是它使力量较弱的被控告者也可以有效参与决定自己命运的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制定,不得因为他不提出或不能提出证明而认为其有罪。此外,无罪推定在预先假设被控告者无罪的基础上,刺激控辩双方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主张或辩护主张,有效地调动了控辩双方的参与诉讼积极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差距

无罪推定原则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与刑事诉讼制度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只有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才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基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使犯罪嫌疑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赋予受刑事追诉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与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密切相关的,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述享有选择权。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人有权免于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和精神强制。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没有协助追诉的陈述时,追诉官员无权对此加以苛责,更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后一项是积极选择的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犯罪疑人不利于己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为防止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的行为设置的一道制度的屏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非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是明确规定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如实陈述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包含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回答问题,而不是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有不得隐瞒或虚造事实。我国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其立法理由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重视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价值,注重被追诉者对国家权力的屈服,这一义务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结合,如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法庭即可对其作出不利的较为严厉的裁判。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却会导致一些不利的影响。首先,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使被追诉者实际上承担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与控方负举证责任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残余。其次,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依口供定案盛行的一个主要因素,虽然法律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实践中是“无供不录案”,助长了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之风。

(二)、对审前羁押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存在差距。首先,没有将羁押期间同诉讼期间严格分离,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被追诉人往往遭受长时间的羁押,甚至是长时间的超期羁押。其次,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除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期间的部分延长需要报请检察机关加以审查批准以外,其余的羁押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执行,不受任何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导致了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滥用,以及公民遭受非法的羁押后,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第三,中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具有羁押性质。对于被拘留的人,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期限通常为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到30日,加上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期限,不得超过37天。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此外还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以上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即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实施的犯罪性质和逃避诉讼可能考虑在内,即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实施的犯罪性质和逃避诉讼可能性考虑在内,有违程序公正的理念,同时给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于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长羁押期间提供了可能,这对于罪行轻重不同,却受同样长时间的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第四,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分离,拘留、逮捕不仅是种行为,而且会带来长时间的羁押,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惩的任意化和随机化。最后,替代羁押的措施为数甚少,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难以发挥明显的效力。

(三)、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3条并未明文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仅以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而“严重损害”的标准不明确,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由司法人员自己判断,使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行为常常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其结果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

(四)、律师帮助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地位,只能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惯例的严格限制。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其次,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再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选题无权到场。最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侦查机构查阅侦查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制度的设计,为司法实践中阻碍律师帮助权的实现提供了可乘之机。律师的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延伸,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实际上是削弱了犯罪嫌疑人对滥用国家追诉权的不法侵害的防御能力。

四、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讨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关于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采纳,并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取消如实回答义务,以避免其带来的弊端,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沉默权有其特殊的诉讼价值:一是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而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目前共有19个国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这一原则也被写入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之中。二是沉默权为被追诉者提供了一个权利保障机制。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并以此为依据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与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的追诉机关相比天然弱小的、处于消极防御地位的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确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沉默权可以增强被追诉人的抗辩能力,平衡过于强大的追诉权,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从我国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社会法律心理、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等来看,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比赋予其沉默权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和任务。但是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其必要性体现在:首先,虽然客观国情决定着权利在法律上的内容并最终决定着权利在实践中能否真正实现,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立法的内容对客观国情也有巨大有反作用。如果我们一味造就国情中落后的非文明的东西,则会严重地阻碍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因此,在沉默权的问题上,我们应当体现立法 的“超前性”。其次,我国既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应当认真切实地履行其规定的内容。再次,利用沉默权这一有力武器,遏制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刑事执法水平与人权保障的质量的提高。其可行性体现在:第一,确立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并非否定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权利,而是让其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愿地进行陈述,以公正的方式获取可靠的口供。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率较高,比如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以被追诉者认罪为条件的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第二,沉默权的不足可以通过立法技术进行一定的补救,从而平衡由沉默权引起的利益或价值冲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英国对沉默权所作的例外规定就是典型的例证。

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而赋予其沉默权,沉默权应始于其第一次被讯问,贯穿于以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保障沉默权的实现的配套规则作出规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另外采取支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同时出于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某些特定犯罪的特殊考虑,采用规则与例外并用的立法技术,对一些犯罪设置例外的情况。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原则上,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禁止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刑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予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是否排除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务界一般都有不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仅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但从规范司法官员行为、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当确立起全面、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三)、关于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律师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是被追诉人的一种继受权。律师介入侦查,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强有力的程序性救济手段,辩护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的多少,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律师提前于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效果并不理想。与国际标准相比,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设置,权利的行使范围、程度,权利的保障均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更应为律师行使这几项权利作出相应的保证性程序安排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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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NO.1
图为2004年7月7日正式启用的侦查技术大楼概貌。
 
图NO.2
省院、市院以及区委领导和全院干警一道参加在大会议室举行的侦查技术大楼启用
 
图NO.3
求真务实、富于开拓精神的彭志敏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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