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革命使人们陶醉于人类对于自然界的胜利,然而正如恩格斯所言“对于每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了报复”。二十世纪发生的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和莱切尔.卡尔逊的《寂静的春天》逐步唤起了人们的环保意识,而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更是促使人类共同致力于“一个地球”的保护。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强化环境刑事立法,加大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也顺应世界潮流,陆续颁行了一系列的环境法,并综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同时参考其他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它对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制裁环境犯罪,遏制我国环境总体上仍在恶化的趋势,将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本文拟就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初步探讨,并尝试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弥补了旧《刑法》的不足:1、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理论,将散见于旧《刑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有关环境刑事立法集中加以规定,使《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更系统、更具针对性;2、扩大了《刑法》对环境资源保护的范围,编织了更为严密的法网;3、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加大了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保责任。但在目前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形势下,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具有其科学性和时代性,但也存在不少值得探讨和完善的问题。
(一)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过多地注重对财产、人身的损害,而忽视了对生态的破坏。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刑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都是基于将“环境要素”作为“财产”的认识,而忽视了这些要素作为“环境”组成部分的生态功能。如《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都以“数量较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点”;同时,第7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说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构成仅有量的标准。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区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种。众所周知,森林的主要价值是其生态功能,不同地方、不同性质林木的生态功能是不同的,不管盗伐、滥罚林木的生长地点和林木的性质,一概按统一标准来定罪,显然忽视了森林的生态功能。而《刑法》第345条第4款除了规定对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从重处罚外,对盗伐、滥伐其他林木均以“数量较大”定罪,显然对于那些有着重要生态价值的林木缺乏应有的保护力度。
(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以“实害犯”为处罚对象,缺乏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刑法》的这个不足是与“忽视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第339条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因为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一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由于污染的潜在性、后发性,大量尚未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这样的规定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却使环境、人身、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犯”无法受到制裁。《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规定了“危险犯”,如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了犯罪既遂。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力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刑法》对环境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是因为忽视了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认为环境损害的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那么严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环境犯罪,保障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三)《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不科学。1、《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规定普遍轻于类似的财产犯罪。如《刑罚》第342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其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7年。还有“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这同样不合理,因为林木的生态价值远非实物能比。2、《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种类过少,特别是对单位犯罪虽然规定实行“双罚制”,但对单位的处罚仅限于罚金,而且数额偏低,而环境犯罪中主要是“单位犯罪”,这样的刑罚配置显然不够健全,造成司法实践中刑罚不足,不能起到预期的威慑作用,无法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综观国外环境刑事立法,普遍规定多种刑罚手段,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刑罚共规定了7种: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罚金、拘役、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强制性工作。这一多种刑罚手段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四)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具有结构上的漏洞。《刑法》摈弃了原有的“立法类推”形式,采用了设专节规定的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如下弊端:(一)对环境犯罪的性质认识不尽准确,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没有准确体现出这类犯罪的本质;(二)罪名设置方面,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比较少,仍有相当一部分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没有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五) 缺乏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中的刑罚规范与《刑法》的协调规定。我国大多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1979年《刑法》的接轨方式有三种:1、“依照式”,即直接援引1979年《刑法》的具体条款;2、“概括式”,即只规定“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3、“类推式”,即通过立法类推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环境犯罪作出专节规定是我国首次对该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又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一切形式的类推,同时《刑法》的条文次序及内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因素都给原来的接轨方式提出了挑战,但《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解决方案。
二 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 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树立“生态价值观”,调整部分罪名的法定刑。 环境刑事立法,应该从生态观点出发,将环境要素视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一样具有由《刑法》保护的生态价值,拓展《刑法》的保护范围。由于我国环境整体持续恶化,因此应加大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要素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刑法》中体现“预防为主”原则,防患于未然,真正体现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例如,由于盗伐、滥伐林木现象非常普遍,我国森林资源数量在急剧减少,因此,盗伐、滥伐林木罪不应仅以数量定罪量刑,还要对其生态效益进行评估,把生态效益纳入定罪量刑的标准。故应恢复“盗伐林木罪”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种,使之更有利于惩罚那些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林木犯”,使森林的生态效益真正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同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释,从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两者统一的高度上把握森林的效益。
同样,《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法定刑也应相应提高。因为,矿产资源绝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即使是合理地进行勘探和开采,都将对周围的环境如土地、水、森林和草原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不合理的开采,对地质结构的损害更大,而地质结构一旦破坏,相当难以恢复。
(二)顺应世界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增加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现代社会的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只规定惩罚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世界各国不仅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而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从当今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看来,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已是世界性趋势,相当多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加拿大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规定环境犯罪是“危险犯”。如日本的《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地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环境刑事立法惩治“危险犯”的理论依据是:
1、环境犯罪的“实害后果”一旦发生,则造成众多人的生命与健康受到损害,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且有些损害是根本不能消除和恢复的,如物种的消失、地下水的污染等。如果只处罚“结果犯”忽略法的预防作用,将有悖于环境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
2、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长期持续性,对潜在危险的放任不是保障公民和社会安全的有效办法。
3、如果《刑法》规定环境犯罪以“危险犯”为基础犯罪形态,那么,个人及企业必须竭尽全力避免“危险状态”的发生;即使“危险状态”已经发生,行为人也会为免受加重处罚而去阻止“危险状态”转变为“实害结果”。同时,环境执法机关也会加倍重视环境监测的效用,早发现、早处理、早制止造成严重危险的环境违法行为。
因此,结合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应借鉴发达国家惩治“危险犯”的成功立法经验,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更好地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应该严格限制“危险犯”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具体说,必须注意三点:1、这种危险必须是现实上可能的,而不是假想的;2、这种危险必须是严重的,对环境具有巨大的威胁;3、这种危险的产生,是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第339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危险的,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在立法体例上对环境犯罪设专章规定。由于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环境权”既非单纯的人身权,又非单纯的财产权,因此,环境犯罪既不同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是有自己独特客体的一类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类罪划分的依据是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即把具有相同客体和性质的一类犯罪归纳为一章。所以,为了突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使之与其他普通犯罪相区别,应将其在《刑法》中设专章规定,这样才能体现出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和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同时,由于《刑法》在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上存在漏洞,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都没有规定,因此,应增设罪名以严密法网,从目前我国面临的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来看,至少需增加以下几种犯罪:
1、破坏草原罪。尽管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草原法》第61条至63条规定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方面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定以何种罪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也无相应的犯罪化立法措施,不利于对草原的保护。
2、破坏土地资源罪。《刑法》对破坏土地资源犯罪的立法规定仅限于“非法占用耕地罪”,然而,“土地”除了“耕地”以外,还有荒地、滩涂等,如果对这些“非耕地”不加以特殊保护,随意开采、滥用,就会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影响到土地的正常使用。因此,将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全部土地,对不合理开垦、挖沙、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导致土壤沙化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会更有利于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3、噪音污染罪。现代大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所带来的严重噪音污染已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因此,我国应借鉴西方的经验,将排放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核心内容,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防止出现新污染源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因此,故意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导致环境污染事故,但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将其犯罪化。例如,由于建设单位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致使黑龙江丹顶鹤自然保护区有一条高速公路横穿而过,使丹顶鹤自然保护区受到严重破坏,丹顶鹤数量明显减少。
(四) 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由于环境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从行为人最关注的经济利益上予以制裁,能促使其权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因此,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刑罚量。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比较突出,而“财产刑”和“资格刑”分别从经济上和主体资格上剥夺了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因而被认为是“惩治单位犯罪的最加手段”。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而对“过失犯”判处“财产刑”会比判处“自由刑”受到更好的效果。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企业法人设置“禁止其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资格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经济原则”的要求。
但是,刑罚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因此,刑罚不能、也不应是防治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实际上,“非刑罚措施”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同样表达了国家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并且,适用“非刑罚措施”,既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还可以把对犯罪人的制裁和对受破坏环境的最大恢复、整治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使环境刑事立法始终以环境保护作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保护环境资源的功能。所以,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非刑罚措施”不可或缺,是刑罚必要的替代和补充。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可创设为三种:1、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2、民事性非刑法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3、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通过这些“非刑罚措施”,贯彻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为主”原则,强化《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
(五)协调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刑法规范和《刑法》的关系,在时机成熟时应制定单行的环境刑事立法。协调二者关系的关键,就是要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刑法》。首先,要修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有关形式责任的条款,如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在“附则”之后附上“《刑法》有关条文”借以协调两法的关系。其次,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以补充立法的形式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援引《刑法》有关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以上方法均属权宜之计,最根本的可行对策还是制定综合性的环境单行刑事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1日本模式,即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及其处罚作出规定;2、德国模式,即以修改刑法典的形式,将散见于各种单行环境法律中的刑罚规定设立专章加以规定;3、英美模式,即将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其刑罚规定在环境法律中;4、苏联模式,即类推适用刑法条款。特别立法的形式,可解决犯罪客体分类、环境犯罪的特殊处罚及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等刑法典所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我国应从战略高度将特别立法模式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目标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