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我国城市在向工业化进程中,由于环境污染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等等。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和人民利益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公益诉讼,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包括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公益原则是指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必须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大多数人的期待。公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我国,关于公益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但也有相关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检察官法》第八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什么是公益诉讼呢?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活动,大致有支持起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从现行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不宜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一、检察机关充当原告,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起诉的条件来看,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肯定不会涉及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益纷争。检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角度上看,检察机关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方面的权益,我国有直接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如环境污染有环保局负责管理,国有资产有国资局负责管理等等。2004年8月1日起,检察日报先后以《巨额国资流入私人腰包》、《亲信花34万元四处“捞人”》、《警惕国企改制中的化公为私》为题,连续报导了湖北省枣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老总”张某某进行犯罪案件的追踪报道,报导称:截至2000年4月25日,湖北省枣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有资产为1656.97万余元,负债为1071.51万余元,公司可出售净资产为585.46万余元,经国有资产清算评估小组清算评估后,而张某某却以144.9万元的价格卖下,国有资产400多万元被白白流失。该案中,与400多万元国有资产流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是国有资产有国资局或国有资产清算评估小组。从这一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二、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障。当事人主体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也符合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其中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边三角形”的结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不可能与被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这必然导致案件还未进入审理程序,被告就处于劣势的法律地位,造成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司法的公正就会大打拆扣,这与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初衷不相符。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从民事诉讼的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被告提出反诉,到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置等等。这些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利怎么样行使,目前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行使,是否有能力行使,目前这些都是检察机关面前的困惑,这些问题在没有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之前,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给人留下检察机关滥用公权力的印象,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
三、检察机关充当原告,不利于举证责任的分担。
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一)、原告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二)、被告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三)、诉讼中第三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就是举证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就必然担任调查取证的角色,而目前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职责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条第四项),人民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事、调查研究(第七条)等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职责的原则性规定,它应该既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职责依据之一(刑事案件还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检察机关可否享有《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也就应该对自已的主张进行举证。在诸多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事务本身,检察机关并非从始至终都参与,对自已的主张需要那些证据来证明,从那些方面可以收集到更为详实、全面的证据,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仍有差距,给检察机关收集所需证据带来一定的难度。目前,大部分的公益诉讼案件又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相牵连,有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公益诉讼案件事务的参与者或当事人,由于许多方面的原因,刑事办案单位的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容易忽视民事证据的收集,有的还给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带来负面的影响,甚至带来证据不能收集的灾难性的后果,这给公益诉讼证据的收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由于证据瑕疵或证据不足,必然给检察机关带来一定的诉讼风险,有损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不利于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
四、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违监督制度的设立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动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说才有价值。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依此原则,检察机关对诉讼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监督诉讼是否依法进行,对诉讼结果作出评判,监督的对象更着眼于公权力是否被依法行使,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判决结果是否公正,这就是检察机关的“法规监督权”。对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检察机关作出抗诉或不抗诉、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的决定,这就是检察机关的“现实的监督权”。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检察机关的行为已经不是居中,而是原告,使监督者变成了原告,那么谁来监督原告呢?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启动司法程序后,陷入了自已监督自己的矛盾局面。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工作,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性质,目前监督制度的设立有冲突。
此外,检察机关充当原告,还涉及到公权力是否可以调解,检察机关能否承担法院判决结果的义务等等,笔者在此就不再多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