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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监督应深入到计分考核层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何文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并邀请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驻监人员普遍偏少,日常监督工作难以延伸到罪犯的劳动改造第一现场,在列席执行机关的会议时也只是根据考核分来判断应否提请法院裁定减刑或者假释,而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的唯一的实体依据就是考核分。由此可见考核分在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地位,为确保考核分的客观、合理,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应深入到计分考核层面。

    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依据是罪犯的计分考核成绩。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监狱将监狱经费与生产收入直接挂钩,把罪犯的劳动生产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对罪犯的考核计分也主要以其生产完成情况来打分,严重背离了罪犯生产为改造罪犯服务的目的。从而可能出现一些主观恶性仍然较大、并无多少悔意的罪犯获得高分而多获减刑;而一些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生产任务的罪犯甚至有可能被扣分、很少获得减刑的不合理现象,违背了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的根本目的,此其一。

    其二,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假释中要求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预计和评估缺乏科学、合理性。一些罪犯尤其是主观恶性较深的累犯,熟悉监管模式,容易骗取监管人员的信任,使其在进行考核计分时,由于缺乏外部监督,极易掺杂个人主观因素,导致考核计分失去客观、公正性。而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唯一的实体依据就是考核分,因而难以避免减刑、假释裁定出现偏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法院不采纳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缺乏相应的后继措施。因此,监所检察应该延伸到计分考核层面:1、监所检察人员应积极参与监狱的考核领导小组的工作,负责监督计分考核、奖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依法处理,2、对于服刑犯人对加分、扣分不服提出的申辩,检察人员应当负责督促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复查,并及时给予答复;3、检察人员应当强化对于罪犯生产现场的监督,做好监管人员直接考核罪犯体现的日常数据汇总和台帐管理的督促检查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贯彻注重思想改造、计分考核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考核分的客观性,从而保证减刑、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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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NO.1
图为2004年7月7日正式启用的侦查技术大楼概貌。
 
图NO.2
省院、市院以及区委领导和全院干警一道参加在大会议室举行的侦查技术大楼启用
 
图NO.3
求真务实、富于开拓精神的彭志敏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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