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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做生意获取高价差额是否属受贿性质
何 强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某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对本市排污企业核定收取排污费标准及排污费的收取等项职权。2002年7月,王某等人按规定核定应收取李某私营企业半年排污费40万元。其后王某找到该私营企业主李某表示:其妻做羽绒服生意,如果从其妻那儿购买几百件羽绒服,价格开高一点,则可以从应收取的40万元排污费中少收一部分钱款。李某知道王妻卖出羽绒服的市场价格,因王某的表示,感到会对自己有利,即于翌日从王妻处买羽绒服401件并讲:“羽绒服的价格你开高点”。经初步调查,每件羽绒服当时市场价格近150元,卖给李某每件372元,王某及妻除赚取应得利润外,从中获取高价差额8.8万余元。而王某也由此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某私营企业应收的40万元排污费少收15万元。 对王某以妻子做生意获取高价差额,其后利用职务之便,少收李某私营企业15万元排污费,其行为是否属受贿性质,则出现了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对李某表示:如果李某从其妻那儿高价购买几百件羽绒服,则少收一部分排污费。其后李某从王妻处购买401件高价羽绒服,王某妻子从中获取高价差额8.8万余元,其后王某则违规为李某私营企业少收排污费15万元。从王某行为性质上看,王某虽然利用了职务之便,为李某谋取了少交15万元排污费的利益,但王某并未直接索取或者未非法收受李某财物,而是由王某妻子在卖给李某羽绒服生意中赚取了好处。王某妻子虽然取得8.8万余元高价差额,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利润可大可小,应属不正当做生意所得,并非属王某索取或非法收受李某的财物范畴。因此,王某的受贿定性,在受贿罪客观方面,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未直接索取他人财物或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这一客观方面要件并不完整,由此不构成受贿罪。但王某行为已属一般违法行为,对其获取的8.8万余元应作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前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使妻子将羽绒服高价卖给李某,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但未索取或收受李某财物,充其量属自己不正当获取生意上好处的一般违法行为。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定性应该是: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同利用职务之便是紧密联系的,受贿行为人之所以能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就在于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利用职务之便的根本目的又在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本案中的王某对李某表示:如果李某从其妻那儿高价购买几百件羽绒服,则可以从应收取的40万元排污费中少收一部分钱款。如果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王妻的401件羽绒服一时就卖不出去,更不可能由羽绒服每件近150元的价值“卖”出每件372元的高价;其后双方的行为结果也不可能得到兑现。王某及妻子除赚取应得利润外,获得高价差额8.8万余元。应该说,8.8万余元高价差额,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利润,而是王某基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根本目的,利用了职务之便,以做“生意”变相获取的他人财物。8.8万余元尽管是以做“生意”变相获得,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质是一致的,应该说,王某受贿客观方面要件是完整的。同时,由于王某首先表示如果李某购买几百件高价羽绒服则少收一部分排污费,因此,王某的行为还应该确定为索贿行为。故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做生意获取高价差额应认定为受贿性质。当然,认定受贿的数额,鉴于当今市场经济价格浮动的属性,应按照普遍意义的价格标准给予认定,而王某受贿数额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本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作者系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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