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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秦宇红 刑事证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标志。我国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制度在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增加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名誉权的保护,同时,与其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也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适应控辩式庭审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就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谈点粗浅看法。 一、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施新刑诉法以来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到,刑事证人作证并没有随着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而有所进步,现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办案人员对有的案件无法及时取证。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大,有许多案件的关键证人长期在外流动,有的连其亲属、朋友都不能及时知晓其落脚点,因此无法及时取证,最后导致案件流产。据我市不完全统计,每年公安、检察侦查的案件中,约有15-18%属此情况。 2、有些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不少案件的证人,在作证时往往讲些模棱两可的话,或找借口搪塞,司法人员取证艰难,证人的此种行为,轻则导致司法机关取证不到位,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重则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3、有的案件的证人证言极不稳定,时证时翻,尤其以受贿案更为突出。受贿案件在证人证言方面往往出现"一对一"的情况,行贿人的证言不能固定,受贿案件就无法认定。 4、证人作伪证案件难以定案。在司法实践中,仅以受贿案件来看,明知有些证人作伪证,由于在证据上出现"一对一"情况,受贿案件无法成立,也就无法认定证人构成伪证罪。 5、证人不出庭作证。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改革庭审方式的举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审判工作和公诉工作的重要难题。据我市1-8月份的调查情况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几乎为零,有些证人虽经再三通知和教育,仍以种种借口躲避和搪塞,不愿到庭作证。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将会导致刑诉法确定的庭审改革流于形式以致失败,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与惩治犯罪的效果。 6、极少数律师引发证人作伪证。个别律师执业素质不高,丧失职业道德,本着"收人之财,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错误心态,或在庭前、或在庭后,采用暗示或明示方法进行诱导,引发证人作伪证。 二、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法律制度上的不尽完善,是造成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法律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性质规定不统一。刑事证人作证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现行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规定是矛盾的。表面上,立法规定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义务,而实质上,立法者又采取双重标准,证人作证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控诉方行使司法权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提供的证人、近亲属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成为由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相对应的范畴,在证人一方无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律师当然不具备强制要求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权利。虽然现行立法又规定,律师在取证不能或遇阻时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即"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检察院是诉讼对立的一方,不可能积极配合。如果要法院出面调查取证,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办代替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了。而且在辩护律师未与证人交谈尚未了解到证人可能会出具对己方不利或有利的证言之前,就直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是不现实的。 2、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不足体现在:(1)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专职人员和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使得条文本身笼统模糊,形同虚设。相应地国外则已开始建有组织保护系统,使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2)侧重于对证人事后保护,没有严格的事前保护,使证人作证动力不足。(3)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证人的财产性权利保护主要涉及的是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我国司法实践对之不够重视,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及证言的真实性。 3、未建立起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在修正后的刑诉法中,对证人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予以追究,且是零星规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而对于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制约性措施,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行为方式上,"隐匿证据"与"拒证"都有区别,且前者的主观恶性更为严重。法律上制裁条款的欠缺,使证人出庭作证更少了强制性约束,开庭过程中只有书证而没有人证的状况也就屡见不鲜了。 (二)司法上的原因 现行法律规定中欠缺对证人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相应地在实践中就缺少了对证人进行财产性补偿的措施,许多问题诸如补偿成立的条件、补偿范围、补偿主体、补偿程序等有待深入研究探讨,特别是由谁来补偿即补偿主体一时难以确定。当前许多当事人都无法负担起巨额的费用,这样,一方面证人因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有现实的人身危险,另一方面可能会因当事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少而不如实作证,或因当事人经济困难而拒绝作证。 就公诉机关而言,国家权威性使它无论如何不愿与被告人站在平衡的天平两端,让人产生一种错觉,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须质证也最具权威性。相应的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因此对公诉机关大多以宣读证人笔录代替对证人询问、质证的做法采取认同的态度,其导致的结果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法律要求不高,重要性认识不足。 (三)证人自身的原因 法制观念不强和公民普遍的"厌讼"心理是中华法系在法律意识方面的重大特点。许多人认为打官司和出庭证实犯罪、指控犯罪都是有碍情面的事情,只要进了法院,就会被别人指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尤其是出现在刑事诉讼上。 就证人自身而言,影响其出庭的因素是多样性的。首先由于对证人的权利保护措施不力,证人惧怕出庭作证以后遭受打击报复,不愿出庭,充其量提供书面证言。其次,由于证人补偿制度及拒证制裁措施不完善,许多证人不愿与司法机关相配合。再次,有的证人不适应法庭气氛,对在法庭旁听群众众目睽睽之下,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心理压力大,有怯庭情绪,故逃避出庭作证。再者,不能排除有的辩护律师和有关第三者,用不正当手段劝说、拉拢甚至诱惑、贿买证人,使得证人因碍于情面或为获取私利而放弃出庭作证。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个国家证人制度从建立到完善,是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综合因素密不可分的,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保证刑事诉讼法得到切实贯彻实施,笔者对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界定证人的范围,确立证人资格审查制度。只有确认可以作证的人才能向其发出到场或出庭作证的通知。因此,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把关是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工作效率的先置工作之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8条之规定,证人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证人仅以证人身份出现且与本案无利害冲突;(2)证人须知晓案情;(3)证人是既能辨别是非又能正确表达的自然人。根据上述条件,无论是侦查还是审判,对需要其作证的公民,必须审查其基本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 2、从立法上确定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在修订后的刑诉法第49条中只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人身权方面的保护,且该条款只侧重于对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事后惩罚而没有注意到对其事前预防性的保护。因此,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注意增加证人人身以外权利,如就业机会、政治前途、家庭财产的安全等的保护;还要特别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如为证人更改姓名、乔迁居所等;同时必须成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关,可由公检法三家抽调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干警组成证人保护机动组织,由检察院统一指挥,当需要时可临时招集,这样既机动灵活,又减少了财政开支。另外,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一定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亦应在立法上有所规定。世界上不少国家都立法明文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例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我们认为,在我国对证人的补偿可以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证人所在单位及证人本身,作为社会成员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尽些义务,也应分担少部分。具体应在法规中或由司法机关会同国家劳动部门联合发文,明确证人所在单位应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期间按正常出勤对待。具体补偿应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的工资、奖金损失;交通费;外地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证人的劳动收入损失。另外,对证人作证后受到不法侵害的,也应赔偿,即建立报复人承担第一性赔偿责任、国家作为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具体包括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 3、对证人无故拒证的制裁。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影响公正裁判的,或出庭后翻证的证人的处理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实行强行作证制度,欧美法律在此可有借鉴之处。如法国诉讼法规定:"证人经传换拒不到庭,可以责令其支付由于不到庭而支出的费用,并处以罚款。"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人除有法定事由("解释"第142条第2款中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况: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有其他原因的。)确实不能到庭外,对应到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司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无故拒证的证人,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切费用并丧失经济补偿权;对于关键证人,如果确实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在现代通信手段日益发达的今天,可以逐步偿试运用闭路电视、电脑联网、可视电话等高科技手段,其实际效果与证人亲自到庭是一样的。 4、建立证人奖励制度。为了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主要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这一经验值得借鉴。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多地把自己的行为同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根据刑事证人不同于民事证人的特点,建立证人奖励制度是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缺少的一步。奖励证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物质奖励,即发一定的酬金或奖金,给予经济上的鼓励;二是荣誉奖励,可以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规定作为以后晋级、升职、晋资应考虑的条件,以此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这样才能逐步培养人们"作证光荣"的思想意识,从而形成证人踊跃出庭作证的社会大气候。 5、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首先,要在司法人员心中树立起对证人的足够重视。是否遵循科学、民主的诉讼程序是实体裁判公正与否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心理,建立起完善的程序规则,控辩双方对立平等,双方应就各自证据当庭质询,引入民主竞争意识。在证人具备出庭条件的情况下,审判者任意违反程序规则,随意决定以宣读证人笔录取代证人出庭作证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要克服证人自身存在的"厌讼"、"怕讼"心理。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坚决依法办事,斩断各种人情网,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建立各种法律援助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有力后盾;规范证人出庭传唤方法,建议对必须出庭的证人采用传票传唤;搞好法制宣传工作。 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对所有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证人普遍出庭作证是不合情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只有在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和广度的基础上,针对难点,采取相应可行的各项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才能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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