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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辛业江
性 别: 男
出生年月: 1933年
最高职务: 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触犯罪名: 受贿罪
刑 罚:有期徒刑五年、追缴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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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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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曾任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兼证券管理办公室主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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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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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海药公司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林丹杨为该公司股票上市打通关系。林丹杨即通过海南出版社符××认识了当时担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业江。林向辛汇报了海药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业江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随后,海药公司领导根据林丹杨的申请,决定拿出6万内部职工股用于拉关系,但要求林尽可能收回股金。林丹杨便将其弟林丹青的1万元海药公司股金收据在黑市炒卖得款人民币6万元,于同年7月21日将此款交给海药公司后领出6万元的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将其中1万元股金收据交还其弟,将另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于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业江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此后,辛业江于同年9月27日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1994年4月,辛业江将所收受的股金收据交给其次子辛一林办理托管手续。同年6月,辛一林办好托管手续后,委托海南辉宏企业有限公司职员肖强在海南富南证券经营部(现改为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193194.04元,尚有73股留在帐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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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纪委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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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辛业江受贿案发出通报,强调严禁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收受股票。
通报说,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辛业江在担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期间收受股票和礼金的问题。中央纪委报经中共中央批准,决定开除辛业江党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将其逮捕。
通报说,辛业江利用职权收受股票和钱物,不仅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而且触犯了国家法律,给党的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他被依法逮捕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大肆翻供,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给办案工作设置障碍。
通报指出,辛业江从一名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沦为党内的蛀虫,其根本原因是自己放松了思想改造,不能正确对待金钱、权力和地位。1993年,辛业江在海南省政府换届选举中,其副省长职务落选。改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后,正值海南省股份制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企业股票上市成为热潮。少数企业经营者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钻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法制、机制、制度不健全的空子,不择手段地利用股票搞权钱交易。在这样的情况下,辛业江不仅没有坚决抵制金钱和物质的诱惑,反而萌发了“堤内损失堤外补,用经济上的收益弥补政治上的失意”的错误想法,私欲恶性膨胀,从接受礼品开始,逐步发展到收受股票和金钱,最终走上违犯党纪国法的道路。
通报要求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辛业江一案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规定,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和开拓创新、勇于改革的模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利用股票搞权钱交易,阻挠、干扰股份制改革的案件,对利用职权收受股票等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查处,以严明的纪律保证股份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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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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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追缴被告人辛业江受贿违法所得193 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业江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业江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辛业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人民币5万元的股金收据,托人变现,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辛业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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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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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
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驳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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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办辛业江案件大事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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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7日,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许可,辛业江被逮捕。
1997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5月2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辛业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追缴被告人辛业江受贿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海药公司股票73股,上缴国库。
1998年6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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