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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官档案



 

姓  名: 韦泽芳
性  别:
出生年月: 1934年
最高职务: 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
触犯罪名: 受贿罪
刑  罚:有期徒刑五年,没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交国库。

 简  历:

  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曾任海南省常委、政法委书记。

 案情简介:

  1993年元旦前后,海南侨海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罗海平倒卖侨海城项目的土地等经济问题,被军事科学院保卫处查处。韦泽芳也接到军科院政治部、保卫部控告罗海平的信件材料,军科院保卫部负责人也到海南,要求海南政法机关予以协助。罗海平得知情况后,便向当时任海南省常委、政法委书记的韦泽芳提供书面材料,反映其经济问题不属军科院管辖,要求韦泽芳过问此事。罗海平为达到受韦庇护的目的,第一次到韦泽芳家里去,留下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泽芳为“处理”军科院对罗海平的控告问题主持召开了有关“协调”会议。199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海平为感谢韦泽芳的帮助,再次登门拜访,临走时在茶桌上留下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韦泽芳的答谢。韦泽芳两次受贿6万元人民币均由韦的妻子毛秀兰保管。案发后,毛秀兰已退出赃款6万元。

 中纪委处理情况:

1997年1月7日,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其党籍。

 审判结果: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韦泽芳以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韦泽芳被依法逮捕。
  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泽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韦泽芳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泽芳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没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泽芳不上诉。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第(一)项: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查办韦泽芳案件大事记: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韦泽芳以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
  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韦泽芳被依法逮捕。
  1996年10月22日移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7年1月7日,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其党籍。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韦泽芳有期徒刑五年。 没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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