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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官档案



 

姓  名:李效时
性  别:
出生年月:1941年
最高职务: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触犯罪名: 受贿罪、贪污罪
刑  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简  历:

曾任湖北省科委副主任、《科技日报》社社长兼总编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案情简介:

  李效时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1992年6月至7月对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这些批示和讲话,后经长城公司总裁沈太福(另案处理)、《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另案处理)利用新闻媒介广为传播,对北京长城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于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时行贿人民币4万元,李效时未收。次日,孙树兴将4万元现金转换为北京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送到李效时家中,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给李效时。李效时将该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带到办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发后,李效时将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退给孙树兴。 李效时于1990年8月结识港商潘坤泰、梁少银夫妇后,利用职务便利,曾为潘坤泰、梁少银在国内开办公司做生意等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1991年8月,李效时因其子出国,收受梁少银给予的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3453.5)。1993年2月,李效时出国访问前,收受梁少银给予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5740.2元)。 李效时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北京同力制冷设备公司的产品列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并曾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过帮助。因此,李效时于1992年7月向该公司索要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 李效时担任《科技日报》社社长期间,于1990年7月至9月在办理该报刊登“防治地质灾害” 专版文章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所付人民币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私自截留,据为已有。

 中纪委处理情况:

开除党籍。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效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查获的被告人李效时的脏款人民币2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予以没收;同力牌KF-25G分体式空调器一台,发还同力制冷设备公司。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效时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索贿,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一审根据李效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于维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 污罪。
  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 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2)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五条第一款: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 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查办李效时案件大事记:

  1993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993年6月5日 被逮捕。  
  1993年9月15日侦查终结。
  1994年3月4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994年4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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