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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2002年7月23日 08:09  赵秉志 肖中华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赵):“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论焦点。今天我们对这个问题简要地探讨一下,或许彼此都会有一些启发。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肖):“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素引发的司法乃至立法问题,的确不少。比如,在许多案件中,司法人员要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往往非常困难。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是比较混乱的:有的司法人员从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予认定受贿罪;有的司法人员则在证据证明要求上降低标准,只要行为人存在为他人谋利的目的或行为,就推定其与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认定为受贿罪。这样的混乱状况,使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产生怀疑。所以,近几年来有学者写文章,建议干脆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素,免得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它莫衷一是、异常混乱。

  赵:我认为,这种建议恐怕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基本特征,而权力的出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实现的。司法认定上存在的困惑或混乱,是否一概可以归结为立法的缺陷呢?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的确出现一种倾向——只要司法认定与处罚上产生问题,就指责立法存在缺陷。其实,这种倾向是不对的,因为立法不是尽善尽美的,也不可能尽善尽美。何况,再完备周详的法律也都需要解释,刑法适用本身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所以重要的是如何去理解把握法律的含义,在法律条文尽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去解决实务问题。当然,这也不是说司法实践不推动立法的发展。恰恰相反,司法实践对法律的运用应当是立法完善的主要动力。不过,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应当更改、如何修改完善,依据不纯粹是它好不好用,而是它在根本上是否合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就是这样,司法实务上认定起来有问题,但这个要件设置本身还是合理的。

  肖: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我认为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在受贿罪的两种基本形式中,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索贿成立受贿罪则不以之为要件。这一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状的表述,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罪状的表述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前者,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且必须数额较大,但后者对于索贿行为构成犯罪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那么,这些人员索贿构成受贿罪,应当以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以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为标准呢?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

  赵:我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状中也要求索贿与收受贿赂一样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要件,而有别于(公务)受贿罪中对索贿和收受贿赂成立犯罪要件的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本质上毕竟不同于(公务)受贿罪,对于前者构成要件作更严格的限制,无可非议。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索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条第三款所指的各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索贿构成受贿罪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即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是刑法体系解释的结果。

  肖:“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是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利益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有人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赵老师,请问您的观点是什么呢?

  赵:我个人赞成客观要件的观点。因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被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这个要件也是这样解释的。我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客观要件便于实际操作。

  肖:赵老师,不知你是否注意到,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将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对于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已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实际上没有实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究竟是按受贿罪既遂处理还是按未遂处理,不无困惑。显然,从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角度来说,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那么缺乏这一要件就无法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从普遍认同的观点来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即使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应当以受贿罪既遂论处。

  赵: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来理解比较确切,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或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同时,谋取到利益包括谋取到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这样,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可能性。对此能否认定为受贿罪?

  赵: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罪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谋取利益“不能”,认定受贿罪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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