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文/易延友

一
在证据理论上,沉默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西方大部分学者都是在以上三种含义上来理解沉默权的。从此不难看出,沉默权实际上包括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和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两层含义。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享有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任何司法官员都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而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与有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中,前一项权利是后一项权利的基础。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律保持沉默,而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持沉默还是作出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在确立沉默权的基础上,仍然可以设置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陈述的机制,例如可以不经公开审判而迳行判决,或者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减轻处罚等。从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结果来看,尽管法律规定了沉默权,但是绝大部分嫌疑人、被告人都作出了供述。那种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是鼓励、要求其不要作出陈述的观点,显然是一种偏见。
二
现代的、一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最初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在我国,无罪推定一词是从日文转译而来。该词的法文原为“presomption
innoccte”,英文为“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它的完整的表述应当是:“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是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既定证明程序而取得的信息,认定一个人犯有罪行,它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权威,它是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抵御国家机关迫害的武器;它不仅可以使被告方拥有一系列基本程序保障,而且可以确保他免受国家非正当、不合理的追究和定罪,因而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屏障,成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独立因素。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使国家机构依法活动,尤其依法律程序进行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活动。
正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这项原则。在大陆法系,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如非拘禁不可,法律应规定对他采取的严厉措施不得超过为防止他逃脱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前苏联、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肯定。前苏联于1958年制定的《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七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前苏联1977年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此外,匈牙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条、波兰刑事诉讼法典第六条第二款、捷克斯洛伐克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第二款、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二款、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六条、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典第三条作了与前苏联类似的规定。
无罪推定原则还是一项为国际或地区性人权公约所确认的法律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答辩人所需之一切保障。”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确认:“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969年《美洲人权宣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条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被假定无罪的权利。此外,一些刑事方面的重要的国际性学术团体、机构和会议也都有涉及无罪推定的决议或宣言。如1994年9月10日在巴西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
对于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是否规定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理论界的观点并非完全一致。但对无罪推定是一项先进、合理的诉讼原则这一点,认识上却是一致的。而且,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亦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如此深入人心,但对于沉默权与无罪推定的关系问题,或者说如实陈述义务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中外理论界都有不同意见,并且在我国成为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否已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论焦点。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如实陈述义务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如实陈述义务一开始就是与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而沉默权又是在反对如实陈述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在中世纪教会法院所采用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口供是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它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在纠问程序开始时,被告人被强迫进行宣誓诚实地回答所有的提问;由于口供是纠问程序的启动器,因此这种誓言亦被设计为引诱被告人提供自我归罪证据的工具;那些拒绝提供自我归罪证据的人被视为已经招供了,而那些在一开始就拒绝宣誓的人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的罪名;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如果保持沉默,将面临终身监禁的危险。正因为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弹劾式诉讼最本质的支柱就是沉默权;没有沉默权,政府就会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而在纠问式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回答对他的讯问,法官和陪审团即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种制度不是依赖于政府举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是依赖于被告人自己提出反对自己的证据。这正是彻头彻尾的有罪推定。
学者认为,从沉默权与无罪推定权在历史上出现的先后顺序来看,沉默权的出现先于无罪推定权的出现,而出现在后的权利不可能包含出现在前的权利,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对其享有的无罪推定待遇的侵犯。我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混淆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限,以为道德权利必然被体现为法律权利,同时认为法律权利出现的先后顺序也就决定了道德权利出现的先后顺序。事实上,沉默权和无罪推定的权利最初均属于道德权利,只是二者为法律所确认、从而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已。而且,无罪推定的原则虽然直至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公布时才正式确立,但作为一项道德权利,人们早就已经认识到它的存在,并且在十五世纪末叶时,就已经被用来作为反对如实陈述义务的武器。例如:十六世纪的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orice)就指出,进行如实陈述这种宣誓违背了普通法规则,因为它假定被告有罪,且强迫他们自己证明这种假定是正确的。由于莫里斯以及其他持此观点的人们倡导和努力,英国议会在1534年已禁止使用涤罪誓言这种审判方式。这说明,早在十六世纪上半期,无罪推定原则在英国普通法就已经得到确认,而人们对它作为一项道德权利而存在的认识,当是在更早的时候。可见,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在法律上出现的先后顺序,并不是无罪推定不包含沉默权的合理根据。
其次,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上的效果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所谓“如实回答”也就是如实地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一般是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其辩解,一般是说明自己无罪的陈述——无论其陈述是直接回答自己有罪或无罪,还是仅仅只为自己有罪或无罪提供线索,都应当归入于这两种类型。对于前一类供述而言,其内容在效果上毫无疑问是起到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口供毕竟也是证据的一种,一旦被告人供认自己有罪,该口供也就成了证明其有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在此种情形之下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对于后一类供述而言,由于无罪推定要求控诉方负举证责任,那么即使被告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只要控诉方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自己的人身清白方面不负有任何责任,亦无须付出任何努力。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证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因为它与中世纪欧洲教会法院要求被告人以宣誓洗涤自己的罪名并无本质区别。
最后,为了进一步澄清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关系,有必要对我国的“如实陈述”义务作进一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从这一规定来看,如实陈述义务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关于举证责任负担的要求,因为法律并未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同时,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因为没有如实陈述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此我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没有如实陈述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只能说明这种义务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不能说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如实陈述义务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义务都是与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相联系的。“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82页)“义务总是与某种不利的或一般来说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归结相连,如剥夺财产、生命、自由等处罚。”(同上,第87页)举例来说,如果某项法律规定每一个城市居民都有在星期六的下午去郊外植树的义务,同时却没有规定在星期六的下午不去郊区植树的城市居民会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那么这种义务就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如果这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是:每一个城镇居民都有在星期六的下午去郊区植树的义务,违反者将处以强制劳动半天或者30至5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则该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在英国中世纪的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宣誓后拒绝如实陈述或者干脆就拒绝宣誓,那么,剥夺财产、自由、生命等处罚就将是犯罪嫌疑人所面临的现实的后果。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如实陈述义务。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陈述,也不会有对他不利的后果产生。这是一种空洞的“义务”,在实践上具有不可操作性,并且往往带来刑讯逼供这种普遍存在的侵犯人权的后果。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这种空洞的如实陈述义务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实际后果,而否认真正的如实陈述义务也没有造成这样的后果。
综上所述,说如实陈述义务没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与无罪推定没有任何联系的观点的站不住脚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